案情:
2007年6月,原告李某在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到2008年6月;另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部分或者全部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等;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2007年8月,原告驾驶该车辆经一小区时,因连天暴雨,积水冲垮了院墙,路面积水上升造成发动机进水受损,产生维修费40000余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07年9月只向原告支付了900余元清洗、换油等理赔款,拒绝对发动机进水的损失赔偿,并向原告发出赔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有“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字样,原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虽然无法接受,但经过走访调查,原告发现,几乎所有保险公司都对发动机进水的情况拒绝理赔,因为合同中都有明确的约定,拒赔后,投保人大都接受这一结果。然而原告还是无法理解,认为自己给车辆投保,就是为了出现意外能够尽量挽回损失,保险公司拒赔没有道理。原告最终决定委托律师,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损失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合同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被告可不予赔偿;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余元理赔款,原告接受,且被告发出的赔款通知书载有“保险人对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字样,原告自愿签字,表明其同意该赔偿结果,免除了被告的其他赔偿义务。故原告诉求应当驳回。
法院审判:
法院审理认定了以上事实,认为:一、保险合同约定的“(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是免责条款,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二、原告在理赔通知上签字只是代表其领取了900余元赔款,而且该字样的字体大小与其他文字相同不能起到提示原告注意的作用,所以该字样无效。故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