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人前自我伤害或以死相逼
受害人若想分手或离婚,加害人往往会在受害人、法官或特定人面前进行自我伤害,甚至以死相逼,其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产生内疚和幻想,以便继续控制和操纵受害人。加害人的自我伤害或者以死相逼行为只能说明,他只想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在乎对方的感受。自我伤害不是因为爱,而是暴力控制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第十一条 受害人的心理和行为模式
1.习得无助。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控制手段,随着周期性循环,越来越严重,越来越频繁。无法逃脱的受暴处境,使受害人“学会了无助”。因为这种在心理学上被称为“习得无助’,的信念,受害人以为自己无论如何也摆脱不了对方的控制,因而放弃反抗,忍气吞声、忍辱负重、委曲求全。
2.抑郁状态。
受害人习得无助后,悲观随之而来,而悲观是造成抑郁的主要因素。长期处于抑郁状态的人中,不少人会自杀或尝试自杀或产生杀人的念头。他们希望通过自杀或杀死加害人,来终止让他们感到如此不堪的生活。
3.恐惧和焦虑。
整天提心吊胆,神经高度紧张,是家庭暴力受害群体中最普遍的特征之一。暴力控制关系建立后,受害人会无限放大加害人的能力和权力,以为加害人无所不能。其恐惧和焦虑,甚至草木皆兵的心理,非一般人所能想象。
4.忍辱负重。
传统观念认为单亲家庭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经济上女性的生存能力弱于男性,离婚使得她的生活水平大大下降;社会缺乏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有效支持等,迫使相当一部分受害人不到万不得已,不会报警或寻求其他外界帮助,更不会提出离婚。
5.优柔寡断。
如果受害人想要通过分手摆脱暴力控制,在社会和法律救济手段不到位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软硬兼施往往奏效。走投无路之时,受害人很可能被迫回到暴力关系中。
同样,家庭暴力受害人反复起诉和撤诉,表面上似乎优柔寡断,变化无常,实际上很可能是受害人想出的保护自己和子女暂时免受家庭暴力伤害的最佳的和最无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家庭暴力对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危害
家庭暴力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还会导致受害人抑郁、焦虑、沮丧、恐惧、无助、自责、愤怒、绝望和厌世等不良情绪。长期处于这种状态中,受害人会出现兴趣减弱、胆小怕事、缺乏自信和安全感、注意力难以集中、学习和工作能力下降等症状,并且出现心理问题躯体化倾向。
表面看来,施暴人似乎是家庭暴力关系中获益的一方,其实不尽然。大多数施暴人施暴,不是要把妻子打跑,而是希望能控制她。但是,通过施暴得到的结果,只能是越来越多的恐惧和冷漠。这使施暴人越来越不满,越来越受挫。随着施暴人的挫败感越来越强烈,家庭暴力的发生也就越来越频繁,越来越严重。家庭暴力越来越严重,受害人就越来越恐惧。当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耐限度时,受害人就可能转为加害人,杀死原加害人。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伤害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6年发布的《关于侵害妇女的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生活在暴力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至少会在心理健康、学习和行为三个方面出现障碍。
1.许多出身于暴力型家庭的子女,学习时注意力难以集中。学校的差生,包括逃学和辍学的学生,有相当一部分来自暴力家庭。他们往往处于担心自己挨打和(或)担心一方家长挨打的焦虑中。其症状经常被误诊为多动症伴注意力集中障碍。然而,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往往在于使他们恐惧且缺少关爱的家庭暴力环境。
2.即使未成年子女并不直接挨打,他们目睹一方家长挨打时所受到的心理伤害一点也不比直接挨打轻。家庭暴力发生时,孩子陷入极不安全和冲突的心理状态中。通常,他们一方面对加害人感到愤怒,另一方面又需要来自加害人的关爱。孩子无法理解,自己生活中最重要、也是最亲近的两个人之间,为什么会出现暴力。
3.未成年子女挨打,不仅皮肉受苦,自信心和自尊心也受到很大打击。他们可能变得胆小怕事,难以信任他人,也可能变得蛮横无理、欺侮弱小、人际关系不良。心理上受到家庭暴力严重伤害的子女,还有可能在成年后出现反社会暴力倾向。加拿大的研究显示,目睹家庭暴力的孩子,出现严重行为问题的可能性,比起无暴力家庭中的孩子,男孩要高17倍,女孩要高10倍。
4.更严重的后果是,家庭暴力行为的习得,主要是通过家庭文化的代际传递而实现的。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6年《关于侵害妇女的•切形式的暴力行为的深入研究》,50%一70%的成年加害人是在暴力家庭中长大的。他们从小目睹父母之间的暴力行为,误以为家庭暴力是正常现象,并在不知不觉中学会用拳头解决问题。
第十四条 家庭暴力对社会的危害
当女性因为受暴而频频就医,或者因为家庭暴力造成的不良情绪难以排谴而导致工作效率降低、或被殴打致残或致死、或自杀、或以暴制暴杀死加害人,社会保障和社会秩序为此付出的代价不可低估。
第二章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五条 性别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平等是指实质意义上的两性平等。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时,应当坚持实质意义上的性别平等原则,避免一切形式的隐性歧视,如:对女性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人身权利保障采取双重标准;或者形式上男女平等对待,实质上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禁止家庭暴力原则
禁止家庭暴力,是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各国政府提出的要求,也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要规定。我国各省市先后颁布的69个地方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也对家庭暴力作了禁止性规定。虽然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有待提高,但是,众多的法规和政策体现了我国各级政府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态度和决心,这也是本指南的核心。
第十七条 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和离婚自由。结婚需要两个人的合意,离婚则只需一人提出且符合离婚条件即可。人民法院在维护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同时,对离婚自由的维护不可偏废。当事人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只要有离婚的法定理由,人民法院经调解不能达成和解的,应当调解或判决离婚。
在认定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坚决要求离婚的,不管要求离婚的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人民法院均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维护婚姻自由原则,尽快调解或判决离婚,避免因久拖不决而出现更严重的暴力伤害行为。一个不幸的婚姻死亡后,可以产生两个幸福的婚姻。即使其中有少数当事人是因为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的,作为成年人,他(她)们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况且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到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即使复婚不可能了,这个经历也将教会他们珍惜自己未来的婚姻。
第十八条 适当照顾受害人、未成年子女原则
最大限度保护和实现弱势群体的权利是司法机关永恒的价值取向。在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过程中,应当坚持照顾受害人,以及因此直接或间接受害的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理由做出与这一原则相悖的裁判。
第十九条 审理组织专门化
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成立专门合议庭或安排专人独任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尽可能安排具有婚姻家庭经验和人生阅历较为丰富的中年法官,或者接受过家庭暴力专业培训和具备性别敏感性的法官办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和探索审理此类案件的专门经验。
这是因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不仅需要法学,还需要社会学、心理学、女性学和性别平等理论等知识,属于跨学科专业范畴。越是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社会阅历的人,越能理解婚姻案件中双方的心理互动模式和家庭暴力对婚姻的伤害,也就越能妥善处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
第二十条 法官接受性别意识和家庭暴力知识培训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性别平等和家庭暴力知识纳入到法官在职培训课程之中,并纳入考核内容。办理相关案件的法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2个小时性别意识培训和不少于18个小时家庭暴力知识培训等。培训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家庭暴力的性质、范围及其发生的根本原因;
2.家庭暴力关系中双方的互动模式:
3.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保障措施;
4.家庭暴力受害人和加害人可求助的社会机构及其职能;
5.司法程序中的性别偏见; ’
6.家庭暴力对幸福家庭与和谐社会的破坏作用,以及对儿童心理和行为的恶劣影响。
第二十一条 保护法官免受间接创伤
为避免法官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时可能出现的心理枯竭或其他负面影响,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尽可能给办案法官提供学习压力管理技巧的时间和机会,使法官了解有关自我保护的知识和措施,包括摄入足够的营养、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及时休息和放松、建立有效的社会支持系统、平衡生活和工作等。
心理学研究发现,直接或间接接触天灾人祸的人,包括受害人本人、目击者、受害人的亲朋好友和援助者,心理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家庭暴力是违反人性的行为。暴力的残忍性,使人经历愤怒、悲恸、哀伤和无助的心理磨难。受害人都是一些正在经历严重心理创伤的人,法官频繁地接触她/他们,很容易受到负面影响,其累积效应,易导致心理枯竭,其症状包括越来越不想和别人交往、冷嘲热讽、身心疲惫、爱发火、焦虑、悲哀、睡眠障碍、紧张性头痛等。
除心理枯竭外,法官还可能因间接接触创伤事件所产生的其他负面影响而出现心理创伤。短期的创伤可能使法官出现易怒、悲哀、焦虑和睡眠障碍。长期创伤可能导致使法官出现冷嘲热讽、酗酒,甚至失去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为其他机构、人员提供相关培训
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多机构合作,才能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发挥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多机构合作链条中的作用。有条件的法院应当到当地大中小学、公安、妇联、医院、庇护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提供性别平等、家庭暴力知识和相关法律实务知识培训,以提高整个社会预防和应对家庭暴力的能力。
第三章人身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身安全保护措施的必要性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案件审理过程中,普遍存在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威胁、精神受控制的情况,甚至存在典型的“分手暴力"现象,严重影响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对被害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包括以裁定的形式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安全,确保诉讼程序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联系方式的保密
人民法院应对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保密,特别是不能将受害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加害人,以防止加害人继续威胁、恐吓或伤害受害人。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受害人留下常用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受害人保护性缺席
有证据证明存在家庭暴力,且受害人处于极度恐惧之中的,正常的开庭审理可能导致受害人重新受制于加害人的,或可能使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危险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受害人的申请,单独听取其口头陈述意见,并提交书面意见。该案开庭时,其代理人可以代为出庭。
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一般规定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
人民法院做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以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l款第11项规定等为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主要内容
人民法院做出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中的一项或多项:
1.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
3.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
4.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5.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
6.必要时,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7.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附带内容
申请人申请并经审查确有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附带解决以下事项:
1.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