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金某于2005年3月受聘于某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公司业务繁忙,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8月,房地产公司向金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金某在通知书上签了字。此后,金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期间,因病住院治疗。金某向房地产公司提出:暂缓解除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房地产公司认为,金某的合同期早已到期,应视为合同早已自动解除,并且其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了字,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金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患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能给予其医疗期待遇。金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暂缓解除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并且享受医疗期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金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签字是否表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有2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8年3月,金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合同期满,双方未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也未办理续签手续,张某继续在该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8月该房地产公司向金某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金某未提出异议并在通知书上签字。按照规定,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某在劳动关系解除后要求享受医疗期待遇,将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满,理由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某在房地产公司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不代表双方已经从法律上解除了劳动合同。金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期间患病,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
【评析】
本案中涉及四个问题:
一、金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3月到期,由于公司业务繁忙,双方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金某继续在房地产公司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其他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二、金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视为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某在收到房地产公司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在通知书上签字,并随后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说明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并不表示劳动关系从法律上已经解除。
金某在《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并随后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说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合意,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这并不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金某在通知书上签字时就已经解除。在通知书上签字实际意义是表明金某已经收到了房地产公司下发的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求职登记的凭证。”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续。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之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有效存在。在本案中,金某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过程中患病,由于双方当事人还没有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某仍然属于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患病。
四、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终止与正在接受医疗职工的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所谓“医疗期”,按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的解释,“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律法规之所以对医疗期作出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为劳动者在患病时期提供物质保障,解决劳动者的后顾之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医疗期作出了具体规定。
即使是在劳动合同到期的情况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同时,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本案中,虽然金某已与房地产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并开始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由于该公司并没有给金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且金某是在移交工作的过程中患病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还没有正式解除。因此金某仍然属于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患病,按照规定,应当享受医疗期待遇。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金某与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缓至医疗期满并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