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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日期:2007-07-14] 来源:湖南律师网  作者: [字体: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2003313 工商企字[2003]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进行修改。第七条第一款改为:“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收费。”请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研究,现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第十条进行修改。第十条第一款改为“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交费。”

   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十条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429 实施日期:20004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313 实施日期:2003313)修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98号)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

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

  第五条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机读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主管部门、出资人、经营期限、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等。

   (二)企业登记报批文件:部门批准文件、章程、验资证明、住所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企业变更事项:核准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日期、变更有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事项的各种登记文件及核准变更日期。

   (四)企业注销(吊销)事项:法院破产裁定、企业决议或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核准注销(吊销)日期。

   (五)监督检查事项:企业被处罚记录及日期、年度检验情况(企业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开户银行及帐号除外)。

书式档案资料的查询内容包括核准登记企业的全部原始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第八条 机读档案资料、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查询人的要求,可以加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

  第九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任何人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不收费(不包括民事案件)。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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