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网站地图 | 网站搜索 |     
阅读新闻

如何避免保险纠纷

[日期:2009-06-22] 来源:  作者: [字体: ]
 

 

    包括人寿、健康和意外伤害在内的人身保险;包括房屋、汽车在内的财产保险……时下,“保险”无时不在地融入和影响着我们的生活。人们投了保,都希望能在意外发生时获得一些补偿———但为什么有的获得了赔偿,而有的却被拒绝赔付?面对众多保险公司“八仙过海,各显神通”的保单条款,当发生纠纷时合同双方又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本期《法官说法》,本报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推出“保险合同纠纷”专题,记者邀请专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市法院民三庭的庭长章三滨为读者指点迷津。

 

    亡夫保险“失踪”妻子打赢官司

 

  [案情]

 

  去年5月,沈阳一家公司为员工李先生等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金额为1万元的人寿平安保险。投保人为公司,受益人为李先生。但不久,公司以内部职工参加保险的规定为依据,在未取得被保险人李先生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申请,要求将李先生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先生。同年7月,保险公司作出人身保险变动批单,同意将受益人变更为王先生。后在保险期间内,李先生发生保险事故死亡。王先生从保险公司取走李先生的人身平安保险金1万元。李先生的妻子认为,保险公司让王先生领走该笔保险金,侵犯了其对保险金的合法继承权,遂将保险公司、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笔保险金。法院最终判令保险公司向李先生的妻子支付保险金1万元。

 

  [法官说法]

 

  变更受益人须被保险人首肯———市法院民三庭庭长章三滨:在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虽然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合同双方主体,但在变更受益人问题上,合同双方主体的变更权是受到限制的,即在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情况下,投保人要变更原指定的受益人,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未同意,保险人即使作出了变更批准,也是无效的。

 

  本案变更受益人未取得被保险人李先生的同意,显然违背了被保险人的意志,也违背了法律规定。由于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故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人向其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父亲一份遗嘱儿女告上法庭

 

  [案情]

 

  段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的终身寿险,合同指定儿子为死亡保险金的受益人。四年后,段先生不幸罹患胃癌,经手术治疗不佳病情恶化。弥留之际,段先生立遗嘱安排后事,单独约了女儿到医院,当着女儿的面,指责儿子从不到病榻前侍奉,并在遗嘱处置死亡保险金中写明,由女儿受益。段先生去世后,他的女儿、儿子相继到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段女认为,尽管保险合同和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有冲突,但“遗嘱才是父亲的真实意愿”。然而,保险公司还是将20万元保险金赔付给了段子。对此,保险公司认为,段先生虽然生前有意愿变更受益人为女儿,但段先生并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这样的遗嘱变更受益人不符合法定程序。

 

  [法官说法]

 

  变更受益人须通知保险公司———章三滨:人寿保险指定受益人并非“一锤子买卖”,只要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都可根据自己意愿随时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受益人。但是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有更改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应该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更改手续,遗嘱更改对保险合同没有约束效力。另外,受益人可以是一人也可是多人,多人中受益顺序可是并列的也可以是有优先顺序的,受益份额可以等份的也可以是不等份的。建议市民在投保寿险、意外险时,千万别贪图省事而使自己的权益不能依法受到保护。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也有义务提醒投保人认真考虑受益人的问题。

 

  隐瞒妻子病情丈夫索赔遭拒

 

  [案情]

 

  2000520日,周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妻王女士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险。在王女士在场情况下,周某在健康告知栏内涉及疾病的项目中填写均为“无”。20013月,被保险人王女士因被诊断出先天性心脏病,住院治疗施行手术。之后,王女士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调查发现,王女士曾于199910月被确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遂以该保单存在告知不实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解除合同。王女士称,投保书是由丈夫代签名的,丈夫不知道其投保前已确诊患病的事实。投保人周某认为,自己已将所知道的妻子(被保险人)状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尽到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该拒赔。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

 

  有病不告知保险合同无效———章三滨: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做法在法律上并无不妥。本案被保险人王女士对健康状况确认栏的签名虽为作为投保人的丈夫周某代签,但签订合同时,被保险人王女士也在场。在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王女士的告知义务做了要求的情况下,她却认可了丈夫隐瞒自己病情的虚假告知行为,从而导致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解除合同。

 

  为了避免此类纠纷,不仅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的告知需要被保险人进行确认,则被保险人在确认之前应该慎重检查,以免因为告知不实,而最后损害自身利益。

 

  条款解释不细保险公司遭罪

 

  [案情]

 

  200259日,司机路某驾驶货车为沈阳一家饲料公司运送豆子。当车行至该公司仓库门前时,随车卸货的装卸工吴某按路某要求上车举电线。此时,车辆前行入库,躲闪不及的吴某被挤在车与车库门之间,造成其腰椎骨折。法院判决路某支付吴某医药费、伤残补助费等计1.6万余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

 

  路某认为自己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而出事时正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会替他赔偿损失。可路某没想到,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赔。保险公司认为,路某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名,应知道“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不在此保险范围内”是免责条款,他们已尽到说明义务。法院没有支持保险公司的说法,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路某事故款1.3万余元。

 

  [法官说法]

 

  没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失效——章三滨: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既没有通过保险代理人对条款进一步加以解释,也没有交给投保人详细具体的说明书,由投保人签字声明确认,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

 

  夫妻劳燕分飞保险合同有效

 

  [案情]

 

  王先生于19993月为妻子陈女士投保某保险公司终生寿险产品时,同时为她投保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以及附加意外险,受益人为他们的儿子。20005月,王先生和陈女士离婚,离婚后王先生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每年缴纳保险费。20035月,陈女士因交通事故不幸遇难,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对方承担完全责任。王先生遂以受益人监护人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核后认为:陈女士已于投保的次年与保险人离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丧失“配偶”资格,投保人王先生与被保险人陈女士之间已不具备保险利益,决定拒绝赔付。法院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判令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10万元保险金。

 

  [法官说法]

 

  “保险”怎样确认有效保险利益是关键———章三滨: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应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而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

 

  本案中,虽然事故发生时投保人王先生与被保险人陈女士已离婚,他们已不具备保险利益关系,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员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另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为投保人对被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被盗俩月追回索赔整车败诉

 

  [案情]

 

  2003429日,投保人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基本险和附加盗抢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3430日至2004420日。200395日,汽贸公司店内被盗走一辆进价为161万元的奔驰轿车,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20031024日,公安机关破获此案,将被盗轿车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残值为71万元。汽贸公司认为,因车辆是在30日之后(丢失50日时)被追回的,故这台破损的“奔驰”车应归保险公司,而汽贸公司应在30日内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车款赔偿161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保险理赔期限应为3个月,被盗车辆在3个月内被追回,不存在丢失问题,赔偿的应是维修部门确定的数额,不是该车购买时的161万元。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按实际损失90万元赔偿,被盗车辆归投保人汽贸公司所有。

 

  [法官说法]

 

  车辆丢失赔偿60天是坎儿———章三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车辆应归谁,以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按照《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人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不确定的,应根据现有的证据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给付,亦即最迟在60日内应予适当赔偿。本案被盗车辆于50天时被公安机关破案找回,是在60日内,按照保险补偿原则,保险人应赔偿该车的实际损失部分。实际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61万元-71万元=90万元。被盗车辆归投保人所有。

 

  五招读懂保险合同

 

  章三滨提醒大家,在选择保险公司和产品之前,应当把握条款中的关键内容,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把握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该条款主要描述保险的保障范围与内容,即保险公司在哪些情况下须理赔或如何给付保险金。这也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产品后核心利益所在。阅读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列举了保险公司不理赔的各种事故状况,消费者购买保险后要小心回避这些状况的出现,避免发生事故而不能理赔。必须核实保险合同上可填写的内容———如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有误;有无保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总经理签字;合同中的保险品种与保险金额、每期保费是否与你的要求相一致;投保单上是否是自己的亲笔签名。

 

  看合同中的名词注释——此项内容是保险专用名称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主要是为了帮助投保人更清晰地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防止出现理解上出现偏差。

 

  看合同解除或更改情况的规定或列举———一般而言,保险公司除合同条款中列明的情况外,不能解除或终止正在履行的合同,而投保人则可随时提出解除或终止。但有些保险条款赋予了保险公司单方面调整保障范围的权力,消费者应避免接受这种“不平等”条款。在重点阅读以上五方面的内容时,消费者有任何疑问均应及时询问保险公司,后者有义务如实告知。

 

  擅自转移货物出险自认倒霉

 

  [案情]

 

  沈阳一工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将该厂原材料投入保险。投入总金额300万元,保费1.5万元,保险期1年。在保险合同、保险单及所附的财产明细表中,均写明投保的原材料,存放在本厂仓库,并在简图中标明了仓库的位置。不久,该厂与武汉市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将价值280万元的原材料另存放在武汉市内某仓库。由于武汉市持续高温,引起该批原材料自燃起火,全都烧毁。火灾发生后,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该厂投保的标的物存放地点变更,不属赔偿范围为理由,拒绝赔偿。随后,法院驳回了该厂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转移标的物出事不理赔———章三滨:《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存放地点转移至与原存放地温差较大的武汉市,在客观上增加了这部分标的物自燃起火的危险程度,又未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行为应属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该厂自己承担。

 

沈阳日报

 

 



阅读:
录入:admin

评论 】 【 推荐 】 【 打印
上一篇:买保险时要明确自己的需求
下一篇:为保险赔偿金杀死丈夫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全部评论
 
发表评论


点评: 字数
姓名: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新闻查询


 

 

 

 首席律师蒋能财

  咨询委托电话:

15873783733

 律师咨询QQ:

1372312514  

微信号:

jianglvshi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