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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的法律规定

[日期:2010-08-18] 来源:  作者: [字体: ]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615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指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该《批复》出台距今已有20多年,由于该《批复》仅仅是一个笼统的、指导性的意见,而没有设定明确的操作标准,致使在实务上难以妥适把握相应的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教育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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