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涉嫌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王某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的不幸深表同情,庭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进行了认真分析,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只参与了对杨某的伤害,没有参与对被害人姚某的伤害,不应对扩大的伤害结果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小,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意小,是被动参与的,且未伤害姚某,不应对扩大的后果承担责任,应从轻、减轻对王某的处罚。
1、王某主观恶意小,是被动参与到该案当中的。
事发当天,被告人王某吃完饭后打车准备回家时,张某跑过来挤上出租车,说朱某被打了要过去看看,王某才被动参与到该案当中。王某不是本案伤害行为的发起者和积极参与者。2008年7月8日朱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第10行“王某是最后一个到姚某身边的。”
2、从殴打的过程看,王某与其他被告虽然都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但他们之间并未进行意思联络,也无将被害人置于严重伤害后果的意思,只是出于义气而为,伤害致人死亡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不应由所有被告人共同承担,因此伤害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由具体行为的实施者承担。
3、从殴打的情况看,王某的供述显示,其没有对姚某进行殴打,只是参与了对杨某的伤害,且只是用手,没有持任何凶器。
讯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用U型锁殴打姚某,被告人刘某用脚踢中姚某腰部,而姚某是因脾破裂死亡,脾位于左下腹部,因此,姚某的死亡主要是他们造成的,王某不应对扩大的后果承担责任。
4、王某多次阻止同伙,一定程度的遏制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于本案中的从犯王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害人姚某、杨某在本案中首先伤害被告人朱某、何某,被害人在本案中存有过错。
被害人姚某、杨某酒后骑电动车与骑电动车的朱某、何某的差点相撞,之后姚某先伤害朱某、何某,姚某的伤害行为是导致被告人朱某报复性殴打的直接原因,二人的过错导致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应相应的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姚某、杨某二人饮酒过量行为失常也是导致该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杨某的陈述可以证实二人当晚饮酒后骑电动车行驶,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08]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姚某事发当时7月7日00:05处于醉酒状态。
三、被害人姚某非当场死亡,且被送到医院后未积极救治才死亡的。
公冀石物证鉴尸检字[2008]1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摘要病历为:2008年7月7日00:05前15分钟姚某被人打伤,1:55姚某在结账离院时突然意识丧失,后抢救3小时无效死亡。中间多次描述,查体时姚某不合作,处于醉酒状态,医院也未对姚某进行有效检查、治疗,可见被告人朱某等的伤害行为并不是姚某死亡的唯一原因。
四、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事发后王某及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意向,提议去公安机关自首,当时在场的与刘某、张某、周某在场,庭审中张某、周某也证实王某曾说过要自首。王某只是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觉得自己没有伤害姚某,才没有去自首,但一直待在家中,未逃跑。
综上所述,王某在本案所起的作用甚微,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王某从轻处罚,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
蒋能财 律师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姓名皆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