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沪一中民五(矢口)初字第29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大桥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白玉冰,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台州分所律师。
被告谢寿椿,男,汉族,1935年6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2999弄49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张正松、王玉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诉被告谢寿椿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25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白玉冰,被告谢寿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阳公司诉称:电动代步车是原告根据美国GMG公司要求出口到美国的产品,该产品的外观形状记载在产品说明书中,产品最初命名为E-WAY,后正式命名为Q车,出口文件中的产品名称为EVQ-1 四轮电动滑板车。原告于2003年8月下旬开始该车的研制、改进工作,并逐步完善生产、出口的相关手续和技术文件,而且此前华阳公司已经有小批量的车出口至美国。被告作为美国GMG公司驻华阳公司的督办,多方面参与了电动代步车的生产与技术工作,原告所有的技术与生产都对被告公开。2003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电动代步车的专利申请事宜,并按要求提供了图纸、照片和费用,但被告以自己个人的名义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由于原告为电动代步车及其外观设计的研制和技术改进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起诉后的同月2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在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系争专利权共有的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
被告谢寿椿辩称:l、电动代步车的专利是由被告独立开发的,原告只负责该车生产。2、申请专利也是由被告个人进行的,并不是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的,被告在原告处负责生产技术,暂住在原告处,故相关的专利文件寄到原告处。3、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不存在职务发明事实,故系争专利不应由原、被告双方共有。
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事买:2003年8月13曰,罗斌(英文名:HARVEY LO)与李跃岩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罗斌提供新产品开发,定名为“E-WAY”&“SNAPPLE SCOOTOR”,罗斌委托李跃岩在中国负责制造样品供客户确认及成品的生产等。罗斌称其于1998年至2004年期间担任美国GMG公司派驻中国的采购部总经理,李跃岩系原告华阳公司的总经理。
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刚出具一份证明称:其接受谢寿椿先生委托,办理专利申请事宜,从未与华阳公司有过业务上的往来,更未收到华阳公司的“电动代步车”图片和外观设计电脑图等。
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为,本案系争专利“电动代步车” (专利号:ZL200330133682.6)所具有的富有美感、独特的新设计主要在于三部分:车头、立柱、四轮,车头系在二轮电动车车头的基础上改进而成的。被告谢寿椿提供了其于2003年6月至8月期间绘制的部分电动代步车零部件草图,其中包括底板、立柱、车轮、支架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电动代步车” (专利号:ZL200330133682.6)的专利公报、第三组至第五组证据;被告谢寿椿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明)、第七组证据(研发过程绘制的部分图纸)予以证实。
除了已认定的证据之外,原告华阳公司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生产的产品及其照片用于申请专利,被告没有自己的照片和设计方案:1、原告申请的“四轮电动滑板车”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报图片上的产品有“Q”标志,证明该专利使用了原告的产品。2、美国RAD2gOq公司的电动滑板车产品图片,证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告的专利相同,系由原告向美国出口的产品。3、电动滑板车的出口产品说明书,证明封面照片按原告生产的实物车拍照;4、产品实物照片,证明被告申请专利的图片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及照片。
第二组证据,原告委托台州市路桥横街孔雀彩印厂印制产品说明书的合同、入库单、证明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出口电动滑板车而制作的产品说明书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
第六组证据,包含了第四组证据中的3份传真件以及罗斌致李跃岩的另一份传真件,证明原告在2003年10月已向美国出口了30台电动滑板车。
第七组证据,系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3,证明原告开发并生产了本案系争专利的产品。
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参与发明设计的内容,原告是系争电动车外观设计的决策者与生产者:l、由台州市路桥迪宇电器厂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其他单位生产了轮毂。2、询问笔录(复印件)、3张图纸(外形图、立柱组合图、底板图,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绘图人员绘图,参与了设计过程。3、“小羚羊”电动车的头罩示意图、 “小羚羊”电动车的宣传页、上海百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证明,证明原告公司的李跃岩主张在系争电动车上使用“小羚羊”电动车的头罩。4、罗斌的证言(传真件)、被告的名片(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寿椿的设计工作与原告、美国GMG公司均有关系。
对于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谢寿椿经质证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原告所称的证明力,其中原告对记载样车图片的说明书所陈述的日期与事实不符,因最后成型的样车是在12月份才完成,原告所称的日期尚未生产出实物;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因无询问人而属伪证,3张图纸无原件不是原始图纸。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由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共同完成了本案系争专利“电动代步车” (专利号:ZL200330133682.6)的外观设计工作,但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六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其生产和出口了与该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产品,由于产品的制造和产品的开发设计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阶段,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还为了证明被告没有自己的设计方案,原告在被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出口了30台电动车等,本院认为,上述观点与原告主张双方合作开发产品,应当共同享有系争专利的诉讼请求又存在矛盾之处。故基于上述两项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为了证明其开发了系争专利产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谢寿椿致罗斌的函,该函主要涉及谢寿椿向罗斌请示不干胶的粘贴位置等内容,并无原告参与开发设计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就该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仅有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小羚羊”电动车的图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其生产了该款电动车,无法证明该款电动车的头罩是由原告设计的以及原告对此作了哪些改进,故该份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除了已认定的证据之外,被告谢寿椿还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包括黄靖远、罗斌、王天顺的证人证言,安徽振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于2003年9月之前独自开发系争专利产品、订制相关零部件的过程。
第二组证据,被告空运至美国的电动代步车与被告工作室其他电动代步车的照片,证明被告委托罗斌将电动代步车运到美国。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确定的专利技术使用费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原告华阳公司前两次起诉被告谢寿椿的诉讼材料。
第六组证据,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第八组证据,由上海大学机械电子工程与自动化学院的两位教授与工程师针对原告提供的“立柱组合HYS0018图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提供的该份图纸有误,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对于被告谢寿椿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华阳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图纸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l、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而且三位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系争专利的外观设计研发过程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照片,原告华阳公司质证时认为无法体现拍摄日期,且车上无Q字标志,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3、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与本案系争专利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系为了反驳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的图纸,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张图纸均
未认定,故被告提供的该份反驳证据,亦无必要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证书上的记载,被告谢寿椿系“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330133682.6)的设计人与专利权人。原告华阳公司在本案中认可被告谢寿椿为上述专利的设计人之一,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之规定,主张其与被告谢寿椿合作开发了电动代步车,应当共同享有上述系争专利。由于被告谢寿椿对原告华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持有异议,故原告华阳公司应当就其主张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基于原告华阳公司与被告谢寿椿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又未签订过合作开发协议,原告华阳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开发关系,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现有证据审查原告华阳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因此,原告华阳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本案系争专利电动代步车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参与了哪些开发工作。从原告华阳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观点来看,原告主张:l、其参与设计了系争电动代步车的车头、立柱等部件;2、其为电动代步车外观设计方案的决策者;3、其是电动代步车的生产者。针对原告华阳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华阳公司以图纸与生产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系争产品的设计工作,但该部分证据不仅在证据形式上因无原件而存有瑕疵,而且这些证据的内容也无法反映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从事了产品研发工作,以及完成了产品哪些关键部分的设计工作。其次,原告华阳公司诉称并提供协议证明,电动代步车系原告根据美国GMG公司的要求出口到美国的产品。罗斌于2003年8月20日向原告华阳公司的李跃岩与被告谢寿椿致函时,提及两次订单之间车型有可能要局部修改。另一方面,被告谢寿椿在向其他厂家订购并改进电动代步车零部件过程中,均向美国GMG公司派驻中国的代表罗斌汇报相关进展情况。因此,从上述三方合作的情况来看,原告华阳公司亦不可能是电动代步车的设计方案决策者。第三,对于原告华阳公司称其为电动代步车的生产者,对此,被告谢寿椿亦予以确认,然而产品的制造行为并不是研究开发行为的简单延伸,两者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目前,原告华阳公司的举证只能证明其组织了电动代步车的整车生产并将之出口到美国,这体现了电动代步车在完成研制开发后的制造和销售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含义作了如下解释: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比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能依据华阳公司制造和出口系争电动代步车的事实而确认其为该车的合作开发者。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于原告华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电动代步车产品外型的开发设计工作,也无法证明其对系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和要部之形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本院认为,原告华阳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谢寿椿共同合作开发电动代步车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在原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部分涉及被告谢寿椿与案外人联系制作电动代步车零部件模具的事宜,在双方往来函件中尽管被告谢寿椿以原告华阳公司的名义发函,但从这些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谢寿椿在电动代步车的制作成形过程中对零部件的规格、尺寸、形状等设计方案系以其个人的观点提出制作与修改意见,并非代表原告华阳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意见。同时,由于被告谢寿椿与原告华阳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华阳公司亦未向被告谢寿椿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被告谢寿椿对电动代步车的设计开发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原告华阳公司主张系争产品外观设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完成,故专利权应由双方共有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0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华阳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专利纠纷案例
一、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唐某某
被请求人:××县塑料厂
请求事项:
1.要求被请求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产品。
2.要求被请求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3.要求被请求人承担案件处理费。
请求人称,1993年4月间,发现被请求人未经许可,生产了16吨自己拥有的专利产品"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号:9121431267,并销售给××火车站建设指挥部,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故请求查处。
被请求人辩称,实施请求人的专利是经过请求人许可的,且双方曾约定,销售到××火车站建设工程的产品,不收取专利使用费,除销售给××火车站建设工程的这批产品外,未再进行生产和销售,而实施该专利企业并未盈利,还造成亏损。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于
请求人唐某某
以上事实,有请求人的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县会计师事务所、××火车站建设指挥部、××市北碚区永固工程拉筋带厂出具的"成本核实情况"、证明材料等为据。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认为,请求人拥有的"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实用新型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被请求人辩称的其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系经请求人许可,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请求人所说实施该专利造成"亏损",并不能免除承担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以查明的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实际产量26吨为准,比照实施该专利的××市北碚区永固工程拉筋带厂33%利税率计算,再减去被请求人已缴纳的销售税金18666.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0条的规定,云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责令被请求人××县塑料厂停止生产、销售"加筋土工程用的拉筋带"专利产品。
2.被请求人××县塑料厂向请求人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2249.00元。
3.本案处理费420元由被请求人××县塑料厂承担。
二、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李某某
被请求人:昆明市皮件×厂
请求事项:
1.要求被请求人停止侵犯请求人对"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专利(专利号:94242394.1)的独占实施权。
2.要求被请求人向请求人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请求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伍万元正。
3.要求被请求人向请求人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处理费用。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受理此案后即组成合议组进行处理,经调查取证查明:"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专利是专利权人孙某某于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还查明:昆明市皮件×厂未经独占实施人许可,自1996年1月起,自河北省×××市一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购进其特征覆盖了专利产品特征的帐篷,加价在昆明市内销售,其中部分直销给用户,另一部分则销售给零售商,由零售商再向用户销售。
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均予以认可。
经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昆明市皮件×厂向李某某赔偿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其赔偿额的支付方式为:用昆明市皮件×厂为李某某加工"快速自动支架帐逢"产品的部分加工费支付。其赔偿期限不超过15个月。
2.李某某承诺委托昆明市皮件×厂加工"快速自动支架帐篷"专利产品,其具体委托加工协议由双方另行签订。
3.昆明市皮件×厂承诺对李某某追诉河北省×××市三环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予配合,并提供已有的材料。
4.昆明市皮件×厂同意在春城晚报上就其侵犯李某某对"快速自动支架帐篷"的独占实施权的行为公开向请求人李某某道歉。
三、专利权属纠纷
请求人:×仪表厂
被请求人:昆明××红外研究所
请求事项:
1.将被请求人申请并获权的"一体化二线制经外温度计"专利权变更为请求人所有。
2.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使用该项专利的侵权行为,赔偿因此给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承担本案的处理费用。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受理本案后认为:专利权属纠纷与侵犯专利权纠纷诉因不同,应分案处理,先处理专利权属纠纷。
就专利权属纠纷,请求人称:1981年,该厂自英国兰德公司引进红外系列测温仪表,朱某某作为本厂技术人员被派往英国学习该项技术,回国后也一直受命负责该引进产品的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元器件国产化、满足用户需要发展新的系列产品等工作。1991年,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了国家"八五"计划科技重点攻关任务"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的新产品开发计划。由机电部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承担,××仪表厂为参加单位。为此工厂曾明确向负责该产品技术工作的朱某某布置任务,朱某某、蔡某某分别为该项目的主管设计员、设计员,工厂并提供了资金及各种条件。1993年4月,朱某某向工厂提交辞职申请,未被批准,即于1999年5月瞒着工厂与蔡某某等人成立了昆明红外研究所。
据此,请求人认为:"一体化二线红外温度计"专利权应归请求人××仪表厂所有。
被请求人答辩称,朱某某作为该仪表厂职工,虽曾被工厂派往英国兰德公司接受过培训,但主要是学习红外温度计应用技术,且在英国学习的是该红外温度计的第一、第二代产品,属分体式。而昆明××红外研究所申请的是一体产品,与其赴英学习的产品差异很大,相当于英国兰德公司的第四代红外温度计。其次,朱某某于1988年被工厂强行调任其他工作达4年之久,虽于1992年方调回承担红外测温计的光电组,但不再负责引进产品工作。
被请求人还辩称:该项目是在××工业大学学习的朱某(朱某某之子)研究了美国等国家的资料及技术后,提出了实现红处温度计一体化二线制的技术方案,采用函数直接逼近拟合其热电曲线的方法,并用计算机进行了多次试验,得以顺利实现。故本专利应属朱某的个人发明,专利权应归朱某个人所有。
云南省专利管理局查明:1981年2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英国兰德温度计有限分司签订了《红外温度计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英国兰德公司向中国转让红外线温度计技术及产品,属该公司第一、第二代产品,并给予××仪表厂设计、制造、使用、销售技术转让产品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机械工业部以(83)机外字1013/871号文函通知××仪表厂及上海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派员到英国兰德公司学习。朱某某作为仪表厂的派出人员,于1984年9月到兰德公司进行了为期三周的"红外温度的应用技术"学习。学习回国后,也仍负责该引进产品的制造、销售、维修、服务、元器件国产化等项工作。1988年,朱某某被调离该岗位,担任其他工作。1991年,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在"大型工程自控系统配套仪表的开发研究"课题中,"温度仪表"专题的分专题"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汁",下达给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承担,××仪表厂为参加单位。
1992年,××仪表厂将朱某某由其他岗位调回,重新承担红外温度计产品开发工作,具体负责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产品与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的共同开发工作,××仪表厂并将朱某某作为项目联合开发人员通报了上海所。1992年9月,作为项目参加人员,朱某某奉工厂派遣,到上海参加了上海所的二线制红外温度计开题审查,了解联系红外新产品开发工作及一体化传感器等。蔡某某也参与了红外温度计的设计研制工作。在与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合作期间,上海所向朱某某提供了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分专题合同,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和科研课题开题报告(包括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
1993年4月,朱某某向仪表厂提出辞职申请,未被批准。1993年5月,朱某某、蔡某某等人向昆明市××区科委申请成立了"昆明××红外研究所"。
基于上述事实,云南省专利管理局认为:
朱某某自1984年9月到英国兰德公司考察至1988年,作为××仪表厂确定的人员,从事了红外温度汁的引进工作,包括该产品的应用、推广、销售、维修等。自1992年4月至离厂,朱某某仍被××仪表厂派出作为"二线制红外辐射温度计"课题组成员,参与了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所承担的该课题研究。蔡某某也作为该厂设计员,在"一体化二线制红外温度计"研制中做了部份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云南省专利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一、“一体化二线制红外温度计”专利(专利号:94200551.1)的专利权变更为××仪表厂持有。该专利在申请和维护过程中已缴纳过的相关费用由××仪表厂支付给××红外研究所。
二、××仪表厂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朱某某、蔡某某奖金和报酬。
三、本案处理费420元由朱某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