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管某于2000年8月进入一家化工企业工作,担任销售员,任外地某区域主管, 2006年9月公司解散外地市场后辞退了管某,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管某在离职后发现公司没有给她缴纳社会保险,于是找公司领导协商此事,公司领导一直推诿没有办理。
2008年6月,管某向上海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该仲裁委以管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
此后,管某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为管某补缴2000年8月至2006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管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析案:
管某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又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因此,法院驳回了管某的诉讼请求。
首先,管某与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公司在2006年9月与管某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6年9月。
其次,管某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明显超过60日仲裁期限。管某与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属劳动争议范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管某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无论管某的诉请是否合理,都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很多当事人认为,劳动争议到了法院诉讼,时效就是2年,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2年的时效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不管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都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当然,如果是2008年1月1日以后的争议,那么,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时效为1年,也不存在2年时效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