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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允许利用手机短信传播作品侵权吗?

[日期:2007-06-30] 来源: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 林华 [字体: ]

   

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作者、表演者(第37条)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第41条)都享有网络信息传播权。

未经允许利用手机短信传播作品侵犯网络传播权?首先要分析手机短信传播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传播的定义。由于法律明文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方式,公众与权利人之间能否进行互动是关键的问题。手机短信以往缺乏互动,公众通过短信获得作品主要通过被动接收的方式。由于不能主动选择获取作品的时间和地点,我倾向于认为未经允许以传统短信传播作品侵犯的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第十条)

随着技术的发展,手机和随身电脑的区别越来越小。利用短信在公众与出版者之间进行互动式传播的概率越来越大。一些手机用户通过手机点播的方式就能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所以可以认为以新方式通过利用短信传播作品,如果没有获得作者允许属于侵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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