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主体,既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
(2)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
一些单位的主管人员、私营企业、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为了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多拉快跑思想指导下,往往指使或者强令属下或者雇工疲劳驾驶、严重超载、开快车或者强行超车从而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事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肇事人逃逸行为性质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理由在于:虽然引发交通事故是过失的,但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却是故意的,但刑法并没有将其单独定罪,而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指使者虽然未帮助或者教唆实施肇事行为,但在明知肇事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仍指使、教唆肇事人实施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与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指使者和肇事者对肇事后的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当共同对这一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并且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在事实上就突破了一个理论问题:过失犯罪有共同犯罪吗?